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3-03-18 | 成文日期: | 2013-03-18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发〔2013〕1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13〕1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溪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8日
本溪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人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工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动员、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委)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级爱卫委的日常工作,应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城乡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爱卫委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市、县(区)爱卫委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委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五)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小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六)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和改厕工作;
(七)命名、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完成上级爱卫委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本地爱卫委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突出解决公共卫生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
第十二条 实行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市、县(区)应当确定本年度爱国卫生工作目标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体系,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各级爱卫办负责督促、检查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委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卫生创建评价指标要求,制定卫生创建规划,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驻地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创建标准和市、县(区)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本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规划;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三)开展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小区及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四)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企事业单位制定卫生公约,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服务体制。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或暂存建筑垃圾;
(二)在楼道、巷道、街道、院落等公共部位堆放物品;
(三)在有碍观瞻空间、公共部位、小区公共空间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装饰装修;
(四)其他有碍观瞻、占压、污染环境卫生设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组织国家机关、社区、学校、医院、行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掌握基本技能,提高健康素养水平。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地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车站、广场、公园、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健康教育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卫生创建等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第十七条 全面推进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烟工作,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下列禁烟控烟制度:
(一)依法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二)不得利用广告牌匾、公共设备设施设置烟草广告;
(三)各类公共场所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禁烟制度,设立禁烟监督员,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警语和标志,加强禁烟工作的管理;
(四)严格实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制度;
(五)全市应积极参与控烟工作,广泛开展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烟活动,严格实行禁烟控烟规定。
第十八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定期清洗、消毒、通风制度,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委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卫生重点行业场所,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洗浴间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将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内。
第二十三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圈养宠物犬应当按照犬类管理规定,定期注射狂犬疫苗,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全市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三)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染或损坏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委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并实施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委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从事公共卫生活动的单位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法时应出示证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委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或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爱卫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成员单位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对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纠正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委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单位不得参加全市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爱卫委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行政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