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已失效】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3-04-29 | 成文日期: | 2013-04-2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发〔2013〕7号 | |
关键词: |
【已失效】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13〕7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9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 〕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 〕33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1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决策起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等有关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公共财政预决算草案;
(四)编制和修改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重大项目土地出让审批;
(五)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使用大额财政资金;
(六)涉及机构改革方面的行政区划及职能的设立、撤并和调整、重要地名的命名;
(七)政府组织和决定的重要奖惩事项;
(八)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住房保障、交通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物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向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及需提交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和需报告上级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由政府职权范围内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研、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程序。
第七条 决策事项、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条 决策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决策过程中向公众收集的意见予以反馈。对有明确回信地址的,可以给予书面答复;没有明确回信地址的或者无法一一回复的,可以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开反馈;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章 调查研究和风险评估
第十条 在做出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前,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对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廉洁性及决策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等方面做出风险评估。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门研究机构、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主要针对决策的以下方面实施: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有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三)可能会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事件。
(四)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项目要有科学治污、环保配套措施,具备相关部门的环保鉴定或者审批手续等。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分析收集资料信息后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对存在风险的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作为是否做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根据风险评估,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三章 听取意见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决策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对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生态环境、教育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决策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决策事项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决策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以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决策草案的主要内容、制定说明、主要依据等。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八条 以问卷调查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根据决策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大小确定调查对象的范围、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鼓励决策起草部门深入乡(镇、街道)、村(社区)召开座谈会。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和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等材料至少提前2日送予参会人员。
第二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对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或论证等方式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或在起草说明中具体说明意见听取情况。
对其他部门或下级政府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做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根据收集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在做出决策前采取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决策,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应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起草阶段,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实施。决策草案报送政府审议后,政府可以根据决策的实际情况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务信息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报名条件等相关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群体比例及代表,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会应当在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会议的听证代表人数不足2/3的,应当延期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予听证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旁听人等。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情况;
(五)听证代表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 咨询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
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或者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在咨询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应当就咨询事项出具书面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提交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公众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听取意见汇总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三十五条 材料齐备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决策起草部门也可以直接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本级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涉及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三)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论证。调查研究和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的依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存在超越权限、程序违法、决策内容违法或者制度措施不合理等问题的,提出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的意见;
(三)决策内容涉嫌重大违法的,提出建议终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政府不予进行决策。
第五章 集体决定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一般应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但由市政府授权的会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以及机构编制、规划、土地储备等由市政府授权的会议,应按相关要求做好决策草案的审议决定。
第六章 决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决策正确实施。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一段时间后,政府或者决策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实施后评估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政府确定决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四十六条 决策在起草、审查、决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决策的;
(三)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政府报告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做出决策的;
(五)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重大决策制定程序的。
决策责任追究应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四十九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溪高新区管委会、政府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制定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工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06〕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