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5-12-14 | 成文日期: | 2015-12-14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办发〔2015〕108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15〕10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本溪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本溪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按照《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随地吐痰、使用通信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五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行政复议机构对听证会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的,也可根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