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2-10-28 | 成文日期: | 2022-10-28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办发〔2022〕33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本政办发〔2022〕33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8日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价值在5千元以上(生态环境、应急领域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生态环境、应急领域10万元以上);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乡(镇)政府及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县(区)政府规定或参照本规则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履行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六)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备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版,其他案件由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市司法局商定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材料或PDF电子文档: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受案登记表;
(四)立案审批表;
(五)相关证据清单;
(六)现场(询问)笔录;
(七)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九)集体讨论笔录;
(十)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自由裁量权标准等。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案后呈报机关应将复议决定或审判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于每月上旬报送上一月份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清单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目录清单电子版和纸质版。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或适当;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是否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是否经本单位具有法制职能的机构审查;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是否经处罚机关集体讨论;
(八)报备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对不属于备案审查部门监督范围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在15日内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