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gyzcjdglwyh-2023-00066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溪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3-08-10 | 成文日期: | 2023-08-10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溪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规〔2023〕3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本溪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溪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公共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领取《行政执法证》。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授予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办理;
(三)实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由市、县(区)主管部门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持证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执法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且上交原证件,并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内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程序等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或者执行具有专业性、行业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法律法规教育培训,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及本系统本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法律及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级(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纪、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四)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十)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培训。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