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题分类: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7-10-25 成文日期: 2017-10-25
废止日期: 文 号: 本国资发〔2017〕240号
关键词: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25 14:19:47 【字体: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有效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结合我市国企实际,制定印发《本溪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实施细则》,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本溪市国资委

                          2017年10月25日

本溪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高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更好地贯彻落实《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意见》(本政办发〔2017〕68号)要求,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溪市人民政府直属管理或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

(二)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全资子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投资;

(四)金融投资:证券投资、保险产品投资、期货投资、金融衍生品投资、委托理财等;

(五)其他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利益;

(二)符合市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核;

(三)对投资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企业对年度投资项目进行自我评价和总结;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是投资行为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四)开展投资分析,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评价、分析和总结;

(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

(六)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八条 企业监事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纳入当年财务预算。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合资方概况、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年度计划完成投资和实施进度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应包括企业及下属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董事会(未建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说明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审查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除对存在问题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定期报送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

(一)企业应当于每年7月31日之前上报上半年投资计划分析报告;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全年投资分析报告。

(二)投资分析报告,应全面反映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投资风险管控情况、投资回报情况等,并选取部分重大项目做专项分析。

第四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制度。

(一)核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二)备案。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填报市属企业投资备案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后,由市国资委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单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报市国资委核准。其中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资委直接核准、批复;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或者投资额占企业净资产20%以上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行业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国资委的副市长同意后批复;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二)境外投资项目;

(三)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未列入企业上报国资委的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

(六)非主业以外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大小,均由市国资委核准。

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出资总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直属企业具体情况,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 除需要核准之外的主业投资项目;

(二) 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决策意见执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 市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需要核准的投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递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公司履行决策程序的有关情况及会议记录;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投资项目的法律意见书;

(六)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七)投资各方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八)投资各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资金来源说明;

(十)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需要备案的投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递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等);

(二)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4份,格式附后);

(三)公司履行决策程序的有关情况;

(四)投资各方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五)投资各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资金来源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议,并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

对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应在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作出投资决议后,及时向市国资委递交该投资项目的相关材料。

本细则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企业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自然人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企业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双方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与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应该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未获核准前,企业除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外,不得组织实施或者进行实际投资,也不得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议、文件。对于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项目实施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需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企业应该在上报项目之前,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经核准或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一)对投资额变化超过10%或者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额严重超出投资预算以及不能达到预期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国资委和企业认为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核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或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市国资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投资。投资类企业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要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运作,适度控制规模,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与本企业的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不得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章 企业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定投资决策程序,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资产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七)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全过程的管理。投资项目要按规定确定项目负责人,落实项目责任制;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制力的投资项目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或备案,企业越权擅自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的;

(二)上报核准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的;

(四)通过分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或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本市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同时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信息、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本市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检查结果以及企业整改结果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挂钩,作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议指标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细则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控股企业是指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绝对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