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ylbzj-2023-00092 发布机构: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 音像记录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主题分类: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4-25 成文日期: 2023-04-25
废止日期: 文 号: 本医保办发〔2023〕13号
关键词: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 音像记录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5 15:55:57 【字体:

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执法人员履职安全,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本溪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有关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4月25日

 


 

 

本溪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

音像记录有关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推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音像记录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依法行政发〔2019〕2号)等,制定本有关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对有关医疗保障执法活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保存、使用等工作。

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等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以及向行政相对人通报行政执法意见等关键环节,应全程进行执法音像记录,但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过程的,可不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对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各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以上情形和确定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应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实时视音频摄录设备进行记录的,执法人员一般应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记录开始时应通过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等情况。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工作之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行政相对人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证据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以及因相关当事人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客观原因中止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九条  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 小时内保存在专用存储器集中管理。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 小时内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第十条  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2 年。

以下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执法办案机构一般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执法记录仪,并相应匹配执法音像记录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由实施记录的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可以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日常监管等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专业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定执法音像记录使用权限。因执法办案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因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工作需要,以及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请求查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超出办案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制度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匿、毁损、翻拍、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违规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要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溪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