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ylbzj-2023-00046 发布机构: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5-15 成文日期: 2023-05-15
废止日期: 文 号: 本医保办发〔2023〕33号
关键词: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5-15 16:15:27 【字体:

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各县(区)医保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5月15日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建设中 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 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7〕100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 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溪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本单”) 从事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岗位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由市司法局进行监督、指 导;本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具体事务由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申领和执业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本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符合公职律师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自愿向办公室提出领证申请,经审核并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形成拟任公职律师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由所在单位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接受单位指派或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 事务: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釆购等事务,起草、 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 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业 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二)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遵守保密办法,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条 件使其充分参与涉及医疗保障法律事务的研究、讨论、决定和处 理等活动,有效发挥公职律师的法律服务作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 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 决策的重要程序。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 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行政规 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 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在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时,应当制作工作 记录,妥善保管有关材料,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 档,向规划财务与法规处存档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职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向办公室提交年度执业工作总结,考核得分高的评为优秀,考核结果与个人综合考核挂钩。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 次定为“不称”:

一)拒绝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者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其他应认定为“不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将按程序 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后向司 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

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单位对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公职 律师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 培训活动等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办理法律事务 的,应当给予相应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