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ylbzj-2023-00046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3-05-15 | 成文日期: | 2023-05-15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医保办发〔2023〕33号 | |
关键词: |
关于印发《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各县(区)医保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5月15日
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建设中 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 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7〕100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 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溪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本单位”) 从事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岗位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由市司法局进行监督、指 导;本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具体事务由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申领和执业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本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符合公职律师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自愿向办公室提出领证申请,经审核并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形成拟任公职律师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由所在单位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九条 公职律师接受单位指派或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 事务: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釆购等事务,起草、 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 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业 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二)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遵守保密办法,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条 件使其充分参与涉及医疗保障法律事务的研究、讨论、决定和处 理等活动,有效发挥公职律师的法律服务作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 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 决策的重要程序。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 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行政规 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涉及 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在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时,应当制作工作 记录,妥善保管有关材料,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 档,向规划财务与法规处存档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职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向办公室提交年度执业工作总结,考核得分高的评为优秀,考核结果与个人综合考核挂钩。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 次定为“不称职”:
(一)拒绝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者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其他应认定为“不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将按程序 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后向司 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
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单位对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公职 律师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 培训活动等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办理法律事务 的,应当给予相应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