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关于修订《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交规发〔2024〕3号
  • 发布机构:本溪市交通运输局
  • 发文日期:2024-12-30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修订《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交规发〔20243号

 

 

关于修订《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交通、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督、通信管理、互联网宣传主管部门:

为准确执行修订后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进一步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现决定对《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交通运输局            本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本溪市通信管理办公室        本溪市公安局

 

 

本溪市商务局                本溪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月30日

 

 


 

本溪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2412月30日印发

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监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申报材料要求,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无法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区域、期限等,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需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接入车辆开展经营服务,或开展经营服务后连续180日以上无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采集的相关数据能够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

(三)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新能源车型,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运力规模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网约车运力投放工作,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车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五)车辆所有人或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

第十七条 拟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超过法定年龄要求;

(二)持有有效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定期考核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根据考核结果,可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等处理。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本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App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及信息服务平台的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落实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投诉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先行处理。网约车平台公司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及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营管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合乘服务,车辆当日合乘出行次数超过2次的,按照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依法依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可通过网约车平台开展电召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交通运输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