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企业:
现将《本溪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国资委
2010年7月30日
本溪市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完善市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 《辽宁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本溪市市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对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对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责任追究与资产损失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五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市国资委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 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
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九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资产损失的认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或者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见附件一《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投资项目建设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设置反担保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违规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企业领导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董事或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企业董事或企业经理班子成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包括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领导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市国资委应同时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处罚。
具体规定见附件二《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规定» 。
第三十五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关系负责市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造成资产损失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接到举报或者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其他方式发现企业资产损失情形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对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金额, 可以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
(一)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批准后,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市国资委资产稽查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日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内容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
企业资产总 额 | 较小资产 损失 | 较大资产损失 | 重大资产 损失 | 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 |
1000万 以下 | 0-5 | 5-20 | 20-50 | 50以上 |
1000万一5000万 | 0一10 | 10-50 | 50-100 | 100以上 |
5000-1亿 | 0-15 | 15-80 | 80-150 | 150以上 |
1亿-5亿 | 0一20 | 20一100 | 100-200 | 200以上 |
5亿以上 | 0一50 | 50一300 | 300-600 | 600以上 |
注: 1.资产损失按企业资产规模划分具体标准;
2.资产总额是指资产损失发生的当年企业年末资产总额。
附表二
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规定
直接 责任人 | 较小资产损失 | 较大资产损失 | 重大资产损失 | 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
经济 处罚 | 扣减30%至6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50%至8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50%至10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10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行政 处分 | 警告、记过、降级(职) | 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 | 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 | 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 |
禁入 限制 | 连续发生, 1-5年内禁入 | 1-5年内或终身禁入 | ||
间接 责任人 | 较小资产损失 | 较大资产损失 | 重大资产损失 | 特别重大资产 |
经济 处罚 | 扣减10%至3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30%至6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50%至8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扣减50%至100%绩效年薪、奖励年薪 |
行政 处分 | 警告、记过 | 警告、记过降级(职) | 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 | 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 |
禁入 限制 | 连续发生, 1-5年内禁入 | 1-5年内或终身禁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