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印发《市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国资发〔2006〕296号
  • 发布机构: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06-10-20
  • 效力状态:有效

印发《市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委属各公司(办)及相关企业:

现将《市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紧密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本溪市国资委

                      2006年10月20日

市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或外聘专业律师。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的备案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实施细则对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从企业内部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聘任法律顾问须及时报市国资委综合法规处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拟制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见书;

(二)对损害出资人、企业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总法律顾问。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须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按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事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三年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三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对企业投资、改制、重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四)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五)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也可以与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合署办公。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配备情况应及时报市国资委综合法规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抵押、担保、租赁、投融资、招投标、公司上市、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积极为法律事务机构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建立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抵押、担保、租赁、投融资、招投标、公司上市、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经济活动,必须进行事前法律论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

未通过法律审核或法律意见书提出否决意见的合同、协议,不得签订,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要求一事一议,依据充分,分析透彻,格式规范,表述准确。一般格式如下:

(一)标题;

(二)主送对象;

(三)附件;

(四)落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包括:

(一)事实分析,包括确认事实及尽职调查的情况;

(二)材料分析,包括相关证据资料及可能不完全信息声明;

(三)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法律分析、风险评估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审查结果、处理建议、注意事项等;

(六)相关事项附带说明。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针对事项和特定法律事务,在内容上有所侧重。其中,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法律意见书,除一般格式、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对有关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有效防范与控制措施,并有明确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拟制或者外聘律师起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复核、加盖部门公章。

报送市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签字;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分管领导签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内报市国资委综合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市国资委暂停执业,由市资委报请相关机关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