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sfj-2021-00019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司法局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本溪市司法局包容免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1-06-09 | 成文日期: | 2021-06-0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关于印发《本溪市司法局包容免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局机关执法科室,各县(区)司法局执法科室:
按照市委法治建设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开展全领域包容免罚工作的实施方案》〔本委法治执(2021)1号〕文件要求,我局制定了《本溪市司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本溪市司法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将《清单》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1.明确适用条件。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各级执法科室在执法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行改正或承诺在限期内改正的,可实施包容免罚。
2.统一执行标准。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其它不能擅自增加,突破法律的限制。
自2021年7月15日起,严格执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
对于直接涉及安全底线、疫情防控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
3.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制作《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经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等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自2021年7月15日起,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等规定依法办理。
对已经适用包容免罚,要及时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及时改正或者不遵守承诺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必要的监管或处罚措施,记入社会信用档案,进行联合惩戒。
4.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行政相对人申请、适用条件初核、整改等工作情况,要详细记录在案,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包容免罚的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公示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确保有据可查。
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将适用包容免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5.做好案件统计工作。以月份为单位,按照“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涉及金额、执法主体,执法科室填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并于下个月的10日前报送至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备案。
附件1:本溪市司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2:本溪市司法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3: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附件4: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本溪市司法局
2021年5月26日
附件1:
市司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公证机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2 | 公证员 | |||||
3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公证机构 | ||||
4 | 公证员 | |||||
5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公证员 | ||||
6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公证员 | ||||
7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公证员 | ||||
8 | 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 | 公证机构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1号令)第三十六条 |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 | ||
9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律师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10 |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
11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 各县区司法局、本溪市司法局 |
12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 各县区司法局、本溪市司法局 |
附件2:
市司法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公证机构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2 | 公证员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公证机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公证员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公证员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公证员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公证员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 |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律师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9 |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律师事务所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10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 各县区司法局、本溪市司法局 |
11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本溪市司法局 |
12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 各县区司法局、本溪市司法局 |
附件3: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序号 | 处罚决定书 文号 | 处罚决定 日期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案由 | 处罚类型 | 处罚结果 |
附件4:
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序号 | 处罚决定书 文号 | 处罚决定 日期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案由 | 处罚类型 | 处罚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