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2-12-12 | 成文日期: | 2022-12-1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本政办发〔2022〕38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本政办发〔2022〕3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溪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市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溪市辖区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应急管理部有关从业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定价,不得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哄抬服务价格,杜绝恶性竞争和无序竞争。
第六条 市、县(区)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加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规范执业标准,促进提升服务质量。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和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
第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和附表2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和附表3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附表2和附表3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上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机构和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变更。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人员管理。辞去公职或离退休的消防领导干部和执法干部在离职5年内,其他干部在离职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地区消防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或从事与消防行业相关的营利活动。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业准则要求,开展下列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要及时将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委托人,制定整改方案,按照合同约定,明确整改责任。对因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造成隐患久拖不改的,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告知辖区内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对关键环节、内容留存影像或者确认文件等印证资料,根据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括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目录、项目合同、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现场影像资料、书面结论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分为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三类。其中,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服务对象消防设施进行全系统检测。如服务对象消防设施属于整体建筑消防设施一部分的,应当一并检测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器、消防水泵等重要共用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服务对象消防设施进行全面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评估合同应当约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内容对被评估单位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完成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信息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其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到场执业,由项目负责人对整体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工作流程,存档备查。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应当按辽宁省《消防设施检查技术规程》(DB21/T2869-2017)相关要求如实记录原始检测数据,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时,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类别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维护保养周期、数量(可参照附表4),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可参照附表5),对相关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反馈(可参照附表6),在项目完成后出具维护保养报告(可参照附表7),汇总档案资料,逐项建立台账。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时,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测试情况,综合判定评估消防安全等级,提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消防安全建议,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用房等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格式可参照附表8)。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使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原始记录表单、书面结论文件等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全面检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聘请信用良好、执业规范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三十条 对仅满足从业最低条件,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数量较多的机构,应当提高抽查比例,重点检查其项目负责人、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场执业,服务质量是否达标。
第三十一条 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和维护保养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责任倒查。
责任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或违法违规执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不具备从业条件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违法违规执业的,在改正期内不得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新项目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试行。